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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兵团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依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兵团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兵团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在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统一的标准、规范和要求,接受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二、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作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11至15人组成。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工作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兵团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研究涉及兵团民主法制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工作等方面的地方立法需求,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二)根据自治区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提出兵团方面的立法项目;
(三)组织国家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兵团范围内征求意见建议;
(四)检查兵团行政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兵团人民检察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兵团范围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五)调查了解兵团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部分变更等情况,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做好初审工作;
(六)听取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兵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七)对兵团行政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兵团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对自治区县级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八)组织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调研、视察、执法检查;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研,征求在兵团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及兵团行政部门、自治区县级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
(九)组织在兵团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兵团行政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兵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视察。
(十)联系在兵团的全国、自治区人大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十一)督办代表议案、建议,接待处理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十二)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组织代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做好兵团范围各级人大代表、人大干部的培训工作;
(十三)联系、指导自治区县级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依法开展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对加强人大工作和自身建设提出意见建议;配合做好自治区县级直辖市人大的换届选举工作;
(十四)做好自治区人代会期间兵团代表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十五)承办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五、制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促进兵团人大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简称“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治区,首府乌鲁木齐市,位于中国西北地区,是中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部门的级别为:
自治区党委书记、自治区主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自治区政协主席、自治区党委巡视组组长:省部级正职。
自治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自治区政协副主席、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副组长:省部级副职。
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自治区政协副主席、秘书长、自治区党委巡视组组长、副组长:省部级副职。
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纪委书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自治区政协副主席、秘书长、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副组长、自治区党委工作部门正职、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正职:厅局级正职。
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纪委副书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自治区政协副主席、秘书长、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副组长、自治区党委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正职、副职:厅局级副职。
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自治区政协副主席、秘书长、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副组长、自治区党委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副职:县处级正职。
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自治区政协副主席、秘书长、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副组长、自治区党委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副职:县处级副职。
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纪委书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自治区政协副主席、秘书长、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副组长、自治区党委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副职:乡科级正职。
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纪委副书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自治区政协副主席、秘书长、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副组长、自治区党委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副职:乡科级副职。
自治区党委常委、自治区纪委书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自治区政协副主席、秘书长、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副组长、自治区党委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副职、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副职:科员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治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监督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批准任免,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职人员中决定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从不是副职的人员中决定代理,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院长、检察长为止。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等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和田、喀什、阿克苏、哈密、吐鲁番地区(以下简称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兵团中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第九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未批准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十二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撤职、批准辞职的人员,由提请人书面提出议案,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以维、汉两种文字送交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
提请任命、决定任命、决定代理、批准任命的,附拟任命或代理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人员的任职,附上级批准的文件;提请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的,附拟免职人员的概况和免职理由材料;提请决定撤销职务的,附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求辞职的,由本人向常委会提出书面请求;提请批准辞职的,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提高对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做好自治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监督工作,是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和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重要举措,对于依法规范自治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推动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有着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强化职能,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工作。二、严格实行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根据自治区宏观经济形势、预算需求和债务风险等因素确定,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要按照“举债不能超风险预警、举债与偿债能力匹配、举债与绩效管理挂钩、举债与项目收益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各地政府债务限额,保障重点领域合理融资需求,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经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各地,地方政府在核定的限额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三、依法规范地方政府债务预算管理。地方政府必须严格执行预算法,将政府债务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加强对一般债务、专项债务的预算管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开支,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严格履行偿债责任。全面实施绩效评价,建立健全“举债必问效、无效必问责”的政府债务资金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四、完善债务报告和信息公开制度。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不断完善政府性债务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动态监测,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系统分析政府的财务状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发展水平,全面反映政府收支及资产负债情况。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性债务信息公开制度,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性债务相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五、加强债务风险预警和防控。地方政府要增强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意识,建立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健全债务应急处置和风险化解机制,积极化解存量债务,依法妥善处置或有债务。完善政府性债务“借用还”全过程管理机制,制定并落实好债务偿还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债务。各地各部门不得下达可能导致债务风险的指标,不得申报、受理和实施无资金来源的项目。六、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地方政府及其金融管理、金融监管部门以及涉及的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中介机构,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关于强化风险源头管控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工作要求,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举债融资管理,严禁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七、建立地方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债务管理情况制度。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完善管理,建立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债务管理情况的制度。政府财政部门每半年向本级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债务管理情况。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根据人大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的要求,结合审查监督政府预决算和部门预决算,对政府关于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进行审议,推进政府加强债务管理,有效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八、加强政府债务管理的审计监督。地方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时,应当报告政府债务管理的审计及其整改情况,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审计和整改结果。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审计查出的债务管理问题作出决议、决定。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政府安排审计部门对债务管理情况实施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或调查结果。九、健全对违法违规举债行为问责追责查处机制。各级地方政府要落实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责任,强化责任考核。除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外,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单位和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承担偿债责任,严禁借融资平台公司、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对履行责任缺失、防范化解风险不力、违法违规举债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从严问责、终身追责。
第一章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第一条 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各项法律,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作斗争。第二条 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支持地方国家机关贯彻执行。发现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当地国家机关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广泛征求各族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准备议案。会议之后,向所在地区或单位的各族人民群众及时传达会议精神。第四条 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帮助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推行和改进工作。与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代表和本地区各族人民保持经常密切的联系。认真调查研究,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各族人民对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代表所在地的国家机关反映,提出建议和意见。及时向人民群众传达受理机关的处理结果。第五条 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了解情况,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列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参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有关议题的调查研究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座谈会等活动。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办法第七条 召开代表座谈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邀请部分代表,就自治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座谈讨论,听取意见。代表座谈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座谈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并根据情况约请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及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第八条 组织代表视察。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代表进行视察。视察方式,可以统一组织部分代表集中视察,也可以分散就地视察。第九条 邀请代表参加专题调查研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在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工作中,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参加。第十条 走访代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采取各种方式,联系和走访代表,了解代表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和要求,不断总结代表工作的经验。第十一条 建立与代表的通讯联系制度,做好接待处理代表来信来访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制邮资总付信封和代表专用信笺发送代表,便于代表随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随时接待来访代表。办公厅根据代表的要求或所提问题的范围,及时安排主任、副主任或机关负责工作人员接待代表。第十二条 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内容和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各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也可以根据情况邀请有关代表列席。第十三条 向代表提供有关资料。及时给代表发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刊》、《人大工作通讯》和有关文件、资料,使代表及时了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第十四条 委托自治区各地人大常委会做好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各地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邀请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的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视察等活动时,也可邀请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为了便于代表开展工作,各地人大常委会可将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编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数量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本级人大代表混合编组,不便于编组的代表,不予编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民主推选产生。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进行联系代表的具体工作事宜。第三章 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应注意听取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组织有关重要活动时,应安排在当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视察工作时,各有关单位应根据视察的内容,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办理。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办理代表在来信、来访中和各种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代表要求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时,有关负责人必须亲自接待,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代表写给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信件应由该机关的负责人亲自批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时间性较强的重要问题,应立即研究办理;涉及面广、办理需时较长的个别重大问题,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凡属短时间不能办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结后再作正式答复。
答复代表的文书,应按统一要求,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文书,应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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