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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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三条 职工不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福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与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司法、工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援助。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劳动权益保障事项公开,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第八条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模范的劳动权益,协助有关单位和组织做好劳动模范尤其是困难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发放工作,落实离退休劳动模范养老保险政策等事项,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章 劳动权益保障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劳动合同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情况。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协议或者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与职工订立的协议或者条款无效。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强迫入股及其他名目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专业技术等级证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拖欠或者欠缴。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其他福利待遇,并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调节机制,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增加职工工资。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长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同级工会对方案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廉政建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罚款决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负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执法责任制。罚款决定机关行政首长为本机关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第一责任人。第四条 罚款决定机关应当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

罚款由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商业银行收取。

罚款决定机关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收缴罚款;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第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罚款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便利条件。第六条 罚款决定机关同罚款代收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通过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罚款决定机关、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市的,应与当地工商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罚款决定机关所在地为县、镇的,应与当地农业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罚款决定机关不得同其他银行、信用合作社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罚款决定机关为实行中央垂直领导体制的,可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以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主管机构以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第八条 罚款决定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的内容,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外,必须载明罚款代收机构和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予以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加处罚款的计算办法。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未明确加处罚款计算办法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回到本单位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罚款决定机关。罚款决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与之签订代收罚款协议的罚款代收机构。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要求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应当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符合前款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和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体制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对营商环境实行定期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进行。州、市(地)、县(市、区)不组织开展优化营商环境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和内容应当在参评区域的政府事权范围内,综合考虑评价区域的经济体量、人口数量、市场主体数量等因素。相关指标、规则、标准、问卷等应当提前公开,参评地方的政府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参与评价调查、反映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营商环境评价结果,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机制,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机制。

对在法治框架内进行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投资环境,推进通关便利化,清理和规范口岸收费,发挥新疆区位优势,提升对外开放层次,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国家级、自治区级园区、开发区深化改革,落实对园区、开发区的扶持政策,在国家法治框架内支持园区、开发区先行先试创新措施,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工商资本到乡村投资农民参与度高、受益面广的乡村产业提供便利条件,落实优惠政策,引导工商资本发展适合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种养业。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实施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市场主体变相收费和摊派。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承诺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第十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自治区支持发展的政策,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享有在项目申报、融资活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的权利。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和电子印章的应用,优化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账户代扣代缴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证照分离”改革措施,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降低经营成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和迁移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第三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依照其职权管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第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六条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第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第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之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因调查案件需要,可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可以进行复制。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依法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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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zjyqz的头像
    hzjyqz 2025年07月22日

    我是金永号的签约作者“hzjyqz”

  • hzjyqz
    hzjyqz 2025年07月22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

  • hzjyqz
    用户072212 2025年07月22日

    文章不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内容很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