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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第四十条 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金融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相应的监管责任和处置机制,及时识别、预警风险,切实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四十一条 省中小企业局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相关部门依其职能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省中小企业局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第四十二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年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每年3月31日前向当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县(市、区)级以上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中小企业局进行行业年审。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工商年度检验时,应当提交省中小企业局出具的行业年审意见。
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年审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加盖公司印章);
(三)股东、发起人名称(姓名)及出资额;
(四)公司经营情况;
(五)公司年度工作总结;
(六)省中小企业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中小企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中小企业局取消当地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定县(市、区)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六)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利率政策等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第四十五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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