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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走了一条“从地方到中央”的改革道路。具体来说,我国实践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初步探索阶段。即在中央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正式改革项目之前检察机关进行改革探索的阶段。这一阶段从1992年到2008年,主要是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暂缓不起诉处理,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如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名涉嫌盗窃的16岁的未成年嫌疑人进行暂缓起诉;2000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名未成年嫌疑人进行暂缓起诉;2001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设定一定的考察期,期满不予起诉;2002年3月,苏州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名涉嫌盗窃的在校未成年学生,决定暂缓起诉,考察期为半年;2003年1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名涉嫌盗窃的大学生决定暂缓不起诉,确定“帮教实施方案”和为期5个月的考察期;2004年5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区公安局、区妇联、区团委联合签署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协定书,标志着犯罪未成年人的暂缓起诉制度首次在北京实施;2005年5月30日,山西省榆社县检察院对两名16岁少年抢劫的案件作出暂缓不起诉决定,确定了一年的考验期限,由公安局、检察院、学校、家长共同签订帮教考察协议书,该案后被媒体称之为“中国‘暂缓起诉首例命案’”;2007年8日,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检察院对一名涉嫌敲诈勒索的高二学生作出暂缓起诉决定,考验期为一年,在考验期间内,该学生在高考中以优异的成绩被沈阳某大学录取,2008年10月16日,双台子区检察院邀请区政法委、区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学校教师等各界代表,召开案件终结听证会,同年11月11日,双台子区检察院最终作出对其不起诉的决定。
发展推广阶段。即在中央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正式改革项目后各地检察机关进行改革探索的阶段。这一阶段从2009年至今,案件适用范围也从未成年人犯罪扩大到未成年人、老年人、在校大学生等特殊人群的轻微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再作暂缓不起诉决定,而是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设立一定的考验期限。该阶段的特点是在上一阶段个别地方检察院探索的基础上,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制定相应的规定,并进行大规模的探索试点工作。如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江苏省、浙江省、湖南省、吉林省、辽宁省、上海市、重庆市等省市,都正在进行附条件不起诉改革探索。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1/3以上的省市正在进行附条件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如2010年7月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试行)》,要求全省各级检察院从2010年8月1日起按照此规定进行试点。
从各地的改革试点情况看,附条件不起诉在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和支持,因而成为我国司法改革和法律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关于在立法中如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达成共识。各地检察院在改革探索过程中,对涉及附条件不起诉的有关问题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湖南省长沙市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探索了公开听证程序;河南省信阳市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和所附条件进行了探索;山东平阴县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后,引入了人民监督员对其进行监督;四川广安市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建立了帮教基地;南京市浦口区为了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有效的考察监督,成立了“大学生预防犯罪中心”的帮教组织等。这些改革探索所提出或设计的多个改革方案,对合理构建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为了适应国内犯罪情况的新变化和国际社会对轻微犯罪处理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我国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并在该司法政策的指导下正在进行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其目的在于建立和完善有关的诉讼制度,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不公、人权保障不充分等突出问题。在司法改革中,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各地检察机关正在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01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拟定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方案,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正式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写入法律。
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
所谓合规,一般来说,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商业行为守则、企业伦理规范以及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检察官在暂缓起诉制度的程序启动、实体认定等方面享受主动权,当事人一方仅有启动的建议权。但从暂缓起诉的内涵来看,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1.有利于弥补追责体系的缺陷。从刑罚的目的性来看,将涉罪民营企业一律提起公诉无法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提起公诉仅针对企业涉罪问题,无法深入解决其内部不合规的问题。企业不合法不合规的管理体制和文化没有改变,其犯罪的土壤也没有被铲除。
2.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近年来,中央积极努力为民营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而良好的营商环境,需要完备的法治体系、成熟的合规建设、多样化的法治处理方式。对涉罪民营企业暂缓起诉换来企业的合规建设,以此带动合规文化的形成,更加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3.兼顾刑罚惩戒与司法效率。涉罪企业触犯的罪名多半集中在经济犯罪领域,且绝大多数是刑民交织的法律问题,其危害后果主要是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或经济利益的损失。以签订暂缓起诉协议的方式,要求涉罪企业缴纳罚款、赔偿损失,企业履行协议的主动性会比单一的罚金刑更优。对涉罪企业处以高额罚款,并要求其承担配合司法机关调查、重建合规计划等义务,事实上发挥了不亚于刑事处罚的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不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经济效用,更契合了社会正义观的内在属性。从司法实践来看,相较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尤其是经济领域的单位犯罪,其耗费的司法资源是自然人犯罪的数倍。因为经济违法行为往往专业性较强,司法调查难度较大。即使涉罪企业认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司法程序,实行繁简分流,司法机关办案压力仍然较大,仍会导致部分案件积压、诉讼拖延。对涉罪企业暂缓起诉,能够充分发挥其效率价值,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1.契合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立法调整及我国的刑事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修改后,在原有的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情形之外,创设了一种新类型的不起诉——特殊不起诉。这凸显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是在检察机关起诉裁量范畴之下,对不起诉制度进行补充完善的有益尝试。此外,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涉罪民营企业真心悔过并自觉接受惩罚时,一般预防效果已经达到,从理论上应当对其“从宽”。涉企案件合规不起诉制度通过调动涉罪民营企业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尊重,也充分彰显了基本的司法伦理。
2.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新时代检察权以代表公共利益为职责使命,检察机关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通过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帮助企业进行合规建设。
正当法律程序作为重要的现代法治理念和原则,在程序推进过程中意义重大。对正当法律程序价值分析历来有程序工具主义价值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价值理论两种对立的方法。法律程序暂缓起诉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诉讼裁量,以起诉便宜主义作为其法理基础,有着其独特的诉讼价值。本文主要从正当法律程序谈起,梳理了正当法律程序与刑事诉讼的关系,揭示了暂缓起诉制度应当体现出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只有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指引暂缓起诉的立法,规范暂缓起诉的司法实践,暂缓起诉的正义才能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探讨了正当法律程序下的暂缓起诉,在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为人们提供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方面发挥的作用。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对暂缓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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