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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单行本。
在民法典全文发布之后,各个出版机构出版的民法典单行本均已经开始上市销售。目前市面上出售的民法典单行本,除了中规中矩的公报版单行本之外,还有几种在印刷上有一定特点的版本。
1、第一种是大字版,顾名思义就是印刷字体比较大,每一页还会留一定的空隙供读者学习使用时随时做笔记用。法律人们大部门常年紧盯电脑屏幕,双眼常年饱受摧残,看大字版的法典要比盯着密密麻麻的文字舒服一些。
2、第二种是条旨版:民法典第一条的条文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是针对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旨版单行本在第一条条文之前以方式注明该条的主要意旨,即“第一条立法目的”,便于读者理解。但是这些条旨都是出版机构根据条文内容自行归纳总结的,不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当然也没有法律效力。
关于《民法典》学习方法的思考和建议:
1、认识民法典的“体系化效应”,理解民法典的编纂体系和立法本意。
法律体系化的概念,最早源于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的主张。18世纪的法国,各省区均有自立的法律,全国数百部法律互相冲突互不认可,出现了“上马地协议,下马地不承认”的混乱现象,严重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
伏尔泰批判法律林立、彼此冲突的社会现象,主张国家制定统一体系的法律制度。拿破仑接受伏尔泰的这一思想,极力主张、全力参与,促成了《法国民法典》的诞生,为主体平等、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等现代民法制度奠定了基础,为法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历史性贡献。
2、掌握民法典的编纂体系和表述规则,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民法典的编纂规则,科学地运用了“总则-分则-章-节”的结构体例:第一编总则确立了民法的一般规则,统领民法典各编并普遍适用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分则(二至七编)对各项民事基本制度作具体规定;
各编第一章均为“一般规定”,确定本编内容的一般规则,然后对各项制度进行具体表述。总则与分则、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及“但书”条款,构成了民法典逻辑严谨、有机统一的体例结构。
准确理解和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就要把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放在这一规则体系内综合解读,避免孤立理解、片面适用。
3、了解民法典对既往法律规则的归纳和发展,避免学习民法典的畏难情绪。
一典废九法。民法典实施后,大家熟知常用的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民法典将成为大家的案头文书、常用工具。
许多法律人感叹,“半生所学都白费,法典一出人憔悴”,意即民法典一颁布,以前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经验都归零,要从头学习。这一感慨体现了大家对民法典重要性的认识,但认真说来,这一观点这是不对的。“
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是法典的内在要求,民法典不是横空出世,而是在以往民事法律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各单行法律的内容包括吸纳成熟的司法规则进行优化升级,梳理化解各单行法律中的冲突矛盾,运用的新的民法理论解决社会和市场发展的新问题,时代发展的法典。
大家对以往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司法解释的熟悉和掌握,对于学习和理解民法典,是重要的基础。反倒是没有法律基础和实务经验的“法律小白”,面对民法典的规则制度、法律条文,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难以理解和正确适用。
内阁学士的明代变更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所谓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剥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取消继承人原有的继承权。继承权丧失制度既影响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本身的利益,还关系其他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完善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有利于规范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行为,维护社会的道德人伦和家庭秩序,维持良好的遗产继承秩序、维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基于继承权丧失的重要性,近代各国民法都对继承权的丧失作出特别规定。《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包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但学界、实务界普遍认为该条规定得不够完整,继承权丧失的范围规定得过窄。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增加故意伤害被继承人和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还有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可以概括在“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事由中,不必另行规定;而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应当规定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以回应现实需要。《民法典》继承编采纳了该建议,在《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严重情形,作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之一,并对继承权丧失后能否恢复的情形、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作出规定,对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明成祖即位后,特派解缙、胡广、杨荣等入午门值文渊阁,参预机务,称为内阁。仁宗时,任用杨士奇、杨荣为华盖殿、谨身殿大学士,权力加重。明世宗时,改华盖殿为中极殿,谨身殿为建极殿,将大学士的朝位班次,列在六部尚书之前,地位大大提高。明代之内阁大学士虽无宰相之名,实有宰相之权。到了明仁宗朱高炽、明宣宗朱瞻基以后,内阁的地位和作用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因为朱高炽和朱瞻基登极时,朱棣时期受到重用的内阁大学士如杨荣、杨士奇、杨溥等人都还在位,并以前朝旧臣元老的地位和极深的资历受命辅政,加上皇帝年幼,只得把政务交给内阁办理,于是内阁的权力逐渐加重。从明英宗朱祁镇开始,后面的历届皇帝差不多都是荒怠懒惰或宠信宦官的人,他们往往会将政务交给内阁处理。于是,内阁地位进一步提高。内阁地位提高的一个显著标志是内阁拥有了“票拟”大权。票拟也叫做票旨、条旨,就是所有的章奏先由内阁大学士看过,然后用一个小纸条写上处理意见,再送进宫里由皇帝最终决定,这叫做“条旨”。皇帝看过以后,把纸条撕了,再亲自用红笔写上意见,叫做“批红”,亦称“朱批”。皇帝批好了拿出去由下面执行,这就是正式的谕旨。在君主专制体制下,拥有代替皇帝起草批示的权力,代表着具有绝对权威的“皇言”,其重要地位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内阁的“票拟”终究不过是给皇帝提供参考的初步意见,最后的决定权还在皇帝手中。内阁权力的有无及大小,内阁实际地位的高低,也主要体现在其所写“票拟”被采纳的程度上。洪熙、宣德时期,三杨(杨士奇、杨荣、杨溥)以及万历前期张居正的“票拟”,差不多都转化为“朱批”的蓝本,在这种情形下,内阁权力迅速增大就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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